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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篇引言
目前,强化对监察委员会检察监督已在理论界与实务界达成了一定共识,但是我们应如何强化对监察委员会检察监督呢?梳理理论界与实务界的相关建议,笔者认为,强化对监察委员会检察监督的体制设计主要应包括四个方面:
一是现有的由检察机关对监察委员会移送的案件进行依法审查、批准逮捕、提起公诉。二是由检察机关对监察委员会立案进行监督。三是由检察机关对监察委员会调查活动进行监督。四是由检察机关对监察人员职务犯罪进行立案侦查。
由于前面已对第一个方面的内容进行了阐述,这里仅对后三个方面内容进行论述,具体说来:
一、由检察机关对监察委员会立案进行监督
立案是监察委员会办理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的前提和首要环节,如果能对监察委员会的立案进行监督,就会有效杜绝“该立案而不立案”、“不该立案而立案”的问题,就会从源头上防范监察委员会滥用监察权。
但是,根据我国《监察法》和《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目前检察机关无权对监察委员会的立案进行监督,只能通过事后监督的方式对监察委员会立案进行间接监督,这就使监察委员会的立案缺乏有效的外部监督,可能出现违法立案或不立案的问题。
所以,为强化对监察委员会检察监督,有必要对监察委员会立案进行监督。正如有学者指出:“在监察与司法衔接环节,应当重点强化检察权对监察权的再监督,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对监察机关展开立案监督。”
但是,为了保障监察委员会能够集中统一、权威高效的开展反腐败工作,检察机关对监察委员会立案的监督应保持适度谦抑和尊重的态度,不能对监察委员会所有的立案都进行监督,只能在一些特殊情形下对监察委员会立案进行监督,且检察机关对监察委员会立案的监督只是一种程序性的监督,而不是基于领导关系的一种实体性监督,其监督的效果只能启动监察委员会内部的纠错程序,而不能自行处置决定。
那么,检察机关如何对监察委员会立案进行监督呢?笔者认为,可以借鉴《刑事诉讼法》第113条的规定,进行如下设计:检察机关认为监察委员会对应当立案调查的案件而不立案调查的,或者审判机关、公安机关、审计机关等国家机关认为监察委员会对应当立案调查的案件而不立案调查,向检察机关提出的,检察机关应当要求监察委员会说明不立案的理由。检察机关认为监察委员会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向监察委员会提出立案的检察建议。这就涵盖了检察机关可以对监察委员会立案进行监督的几种特殊情形。具体言之:
一是检察机关认为监察委员会对应当立案调查的案件而不立案调查的,此时检察机关可以对监察委员会立案进行监督。
根据我国《监察法》第34条的规定,检察机关在工作中发现公职人员涉嫌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问题线索,应当移送监察委员会,由监察委员会依法调查处置。此时,检察机关可以依据自己掌握并移送到监察委员会的公职人员涉嫌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问题线索,对监察委员会是否应立案调查做出判断。
如果检察机关认为监察委员会对应当立案调查的案件而不立案调查的,检察机关就可以对监察委员会立案进行监督。但由于检察机关并不掌握所有的公职人员涉嫌职务违法或职务犯罪的问题线索,其并不能从一般意义上对监察委员会是否应立案调查做出判断,所以检察机关不能对监察委员会所有的立案都进行监督。
二是审判机关、公安机关、审计机关等国家机关认为监察委员会对应当立案调查的案件而不立案调查,向检察机关提出的,此时检察机关可以对监察委员会立案进行监督。
根据我国《监察法》第34条规定,审判机关、公安机关、审计机关等国家机关在工作中发现公职人员涉嫌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问题线索,应当移送监察委员会,由监察委员会依法调查处置。但如果监察委员会经审查后不予立案调查的,而审判机关、公安机关、审计机关等国家机关认为监察委员会应当立案调查的,此时可以向检察机关提出,由检察机关对监察委员会立案进行监督。
最后,需要指出的是,检察机关对监察委员会立案进行监督,应当要求监察委员会说明不立案的理由,如果认为监察委员会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向监察委员会提出立案的检察建议,启动监察委员会内部的纠错程序。而不应像监督公安机关刑事立案一样,直接通知监察委员会立案,以保障监察权运行的权威性和高效性。
二、由检察机关对监察委员会调查活动进行监督
为了避免出现由过去“侦查中心主义”异化而来的“调查中心主义”,就必须强化检察权对调查权的监督,即应由检察机关对监察委员会调查活动进行监督,以防范监察委员会在调查活动中违法行使职权,保障被调查人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