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节、法不容情(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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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11月中旬,正是滨湖市的麓山枫叶的最佳观赏时期,一位伟人曾以“红遍”、“尽染”等辞藻对枫叶进行描摹,虽然夸张了一点,但那漫山遍野的红,像在染缸里浸润过的、染过的红,怎么也无法不让人浮想联翩,让人兴奋陶醉,让多少人乐不思蜀、流连忘返。在往年这样的日子,麓山早就游人如织,处处呈现一幅幅美丽的秋游画卷。而今年同样的日子,麓山上的游客明显变得稀稀拉拉,仿佛一夜之间,整个滨湖市市民的兴趣发生了偏离和改变,原来,人们正在津津乐道地关注着谈论着发生在本市的一桩离奇古怪的故意杀人案。

今天就是滨江市东城区法院对这桩杀人案的开庭的日子,法庭的旁听席上早就座无虚席。

随着审判长的法锤敲响,整个法庭霎时安静下来。身穿法官制服、一脸威严的审判长字正腔圆的话语传遍法庭:传被告人芳草到庭。

身材高大的法警立刻将身穿黄背心的被告人带到了法庭指定的位置,面向审判台站立着。

一声法槌轻响后,审判长威严的发问道:被告人,请向法庭陈述你的姓名、出生年月、出生地?

旁听席上的无数双眼晴都被第一被告的身影牵动着,所有的视线齐扎扎地投向了被告席上的被告人,此刻人们只能看到她的背影,而看不到她的面部表情,但能清晰地听到她的回答:

“法官,我叫芳草,1964年农历五月初五日出生于本省临江县白泥湖鹦鹉洲”

审判长:你的文化程度、职业、住址?

被告芳草回答道:大学文化,毕业于滨湖大学,现为滨湖市第17中学语文老师,住碧海晴天2栋101室。

审判长问:有无犯罪前科?

被告:没有。

审判长:你是什么时候因什么事情被刑事拘留?

被告:因为涉嫌故意杀人,于2013年5月4日被滨湖市天心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

审判长:被告人芳草,滨湖市天心区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有无收到?何时收到?

被告芳草:已经于2013年9月12日收到。

法官再次敲响了法槌,宣布下面开始由天心区人民检察院宣读刑事起诉书。

公诉人是一男一女的两个年轻人,其中的男性公诉人站立着,就如小学课堂上学生面向老师朗读课文一样,他此刻紧盯着眼前的公诉书,一字一句地认真地朗读着:

……,本案由滨湖市天心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芳草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11月18日已告之被告人有权……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芳草与被害人罗跃进系夫妻关系,但感情基础不牢,因一些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婚姻出现危机,为达到离婚的目的,被告芳草铤而走险,对被害人实施投毒谋害,在投毒未能成功后,又趁被害人酒醉无力抵抗之机,以斧头击打被害人的头部,致其濒临死亡,为掩盖犯罪事实,被告人芳草将被害人转移到离家1000多米远的一处道路改造项目处,制造被害人车祸假象。

被告人作案现场起获被告人埋葬的邻居家狗子尸体,从狗子肠胃里检测到dsq成分;在被告人芳草家厨房搜寻到作案工具斧头一把,斧头上的血迹证实与被害人罗跃进的血型一致,在被害人家客厅墙壁上也找到了被害人的少量噴射性血迹,证据证明被害人家客厅为第一现场;菜贩赵德全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曾到过作案第二现场并亲耳听到被害人罗跃进指正被告为凶手,所有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

本院认为被告人芳草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性质恶劣、社会影响极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地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

审判长:下面由被告人芳草辩护人发表辩护词。

被告人的代理律师卢律师恭敬的站了起来,开始了他的辩护: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深圳市勿忘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芳草的委托,指派我为其辩护人。根据事实与法律,提出下列辩护意见,恳请法庭采纳。辩护人认为:

一、我的辩护人芳草谋害自己丈夫的动机不能成立。

据我们走访我的当事人大学同班十五位同学,了解到的事实是,我的当事人芳草与被害人罗跃进为大学同班同学,大学期间就被罗跃进所追求,毕业后即“奉子成婚”,生活美满幸福。遗憾的是婚后不久,被害人罗跃进就因酗酒摔伤致下半身瘫痪,此后一十三年来都是我的辩护人芳草一直在无怨无悔的照顾他,善尽了作为一个妻子的义务与责任,受到邻里与单位无数人的赞誉。我这里向法庭出示我得到的几份滨江日报和其他新闻媒体对我的当事人十几年如一日无微不至地照顾自己的丈夫罗跃进的先进事迹材料,可以充分证明,我的当事人对其丈夫照顾有加、简直到了无微不至的地步,何来杀害自己丈夫的动机?你们可以看看,她为丈夫按摩而变形的手指,试问,这样一个具有无私奉献精神的女人,一个具有高尚品德的女人,一个吃苦耐劳的女人,怎么会去谋害自己的丈夫呢?

世上万事万物都由因而果,无因即无果,我的当事人既无谋害自己丈夫的动机,又何来谋害自己丈夫的事实呢?

第二、关于公诉书认定芳草作案的证据疑点太多、事实不清、不足为据。

公诉人所列举的能够据以认定芳草杀人的证据主要有两点:

第一点是在我的当事人芳草家找到的一柄斧头,上有罗跃进的血迹与芳草的指纹,与公安局的尸检鉴定意见“罗跃进死于钝器碰撞”相符,据此认定我的当事人就是作案人,疑点太多,不能形成因果关系。

疑点一:死者的致命伤来自剐蹭与碰撞,同时能形成剐蹭与碰撞的物体应为圆形物体而非斧头这样的锐器。

根据法医出具的被害人尸检报告,被害人死亡原因是头部与质地较硬的物体接触(如碰撞)致颅脑损伤而死亡,尸检报告的结论比较宽泛,对死者的致命伤的认定有一定的误导作用。经我省最知名的刑侦专家再次对死者的伤情进行反复鉴定,死者的致命伤应来自剐蹭与碰撞共同作用的结果,符合圆形物体碰撞的原因。通俗地说,综合被害人伤情与出事现场的各方面情况判断,被害人的死亡很大可能是车祸造成的,经过我们艰苦查证,现已找到了肇事的渣土车,只是尚未取得鉴定结论。特提请法庭注意。

疑点二:现场血迹存在明显疑点。刑侦专家再次对现场进行了勘察,他发现在现场墙壁上与斧头柄上发现的被害人的血迹是陈旧性血迹,时间至少在5个月以上,早于被害人被害时间2013年4月28日留下的血迹。而且如果作案工具是斧头的话,在斧头未经擦拭清洗的情况下,斧头的其它部位也应留有被害人的血迹,但经对斧头的检验并没有,可从侧面证明斧头应该不是作案工具。专家的意见已提供给法庭。

第二点是公诉人提供的证人的证词与公诉人指控我的当事人犯罪不具有因果关系与唯一性,所以不能作为定罪的依据。

第三、公诉人的指控自相矛盾。

其一、第一现场到底是哪里?公诉材料一会说,第一现场在我的辩护人的客厅,理由是在客厅的一面墙壁上发现了被害人罗跃进的血迹,并在厨房里找到了作案工具——斧头,斧头上的血迹与被害人的血型一致,这是公诉人认可的最扎实的证据,其实这样的证据也经不起推敲?斧头上存留有被害人罗跃进的血迹有多种可能,公诉人怎么就认定是我的辩护人以斧头击打被害人所形成?有没有其它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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